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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业余时间兼职受伤能否认定双重劳动关系?:BOB博鱼

本文摘要:简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谷某利用业余时间全职能否包含双重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同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有所不同的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还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

简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谷某利用业余时间全职能否包含双重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同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有所不同的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还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双重劳动关系反映为国有企业职工离职再就业、内退人员到其他单位供职、非全日制用工到其他单位全职等等。自2009年10月止2011年3月期间,谷某至无锡某纸盒公司专门从事压刀机操作者工作,谷某不参予发票考勤,劳动报酬按件计发。2009年11月,谷某又至无锡某物业公司工作,2010年1月,物业公司与谷某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物业公司同时为谷某创建社会保险关系。

谷某按誓约至物业公司下班后,并未影响至纸盒公司专门从事压刀机操作者工作,谷某压刀机操作者工作总是在16时以后开始,工作时间随工作量的多少而变化。2010年6月14日22时许,谷某在纸盒公司工作场所伤势,2010年9月23日,谷某在纸盒公司开具的“纸盒公司缴纳谷某人民币1500元,伤势一事几乎解决问题”纸条上亲笔签名。

2011年3月,谷某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人仲裁,拒绝证实与纸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由纸盒公司缴纳赔偿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做出对谷某的各项仲裁催促皆未予反对的判决。2011年6月,谷某诉讼来院,拒绝证实劳动关系。本案一审中,谷某明确提出自己在纸盒公司一般每月工作17天至18天左右,有时16时左右开始工作,有时晚上开始工作,一般工作时间8小时,并明确提出每月20日左右发工资,是发给的现金,有亲笔签名的。纸盒公司对谷某上述陈述的真实性不予承认。

一审法院拒绝纸盒公司获取计算出来谷某工作量的证据,并根据工作量获取缴纳谷某劳动报酬的全部凭证,但纸盒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纸盒公司不应分担适当的法律后果。【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证实谷某与无锡海某彩色纸盒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14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绝。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谷某利用业余时间全职能否包含双重劳动关系? 首先,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同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有所不同的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还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双重劳动关系反映为国有企业职工离职再就业、内退人员到其他单位供职、非全日制用工到其他单位全职等等。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对双重劳动关系展开明确规定,但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条文内容看,两部法律皆没明令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不存在。从《劳动法》第99条“用人单位招用仍未中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导致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分担连带赔偿金责任”的规定看,我们可以假设出有《劳动法》对于双重劳动关系的容许意味着仅限于给原用人单位导致经济损失的情形。也就是说,劳动者如果没给原单位导致损失,则其与另外的用人单位创建劳动关系并不违法。而《劳动合同法》仅有对非全日制用工所构成的双重劳动关系作出规定,即第69条第2款规定“专门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议定劳动合同,但后议定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再行议定的劳动合同的遵守。

” 综上所述,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创建劳动关系在一定条件下是容许的,除非前一用人单位禁令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创建劳动关系或者对已完成本单位工作导致严重影响,否则第一个用人单位无法容许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创建另外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没作出禁令全职的誓约,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也没禁令全职的规定,那么劳动者就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创建劳动关系,独自全职。只是要确保全职不道德无法给本单位导致损失或者侵犯本单位的合法权益,否则劳动者与全职单位对于原单位的损失要分担连带赔偿金责任。

重返本案,谷某虽然不参予发票考勤,但压刀机操作者工作是单位业务的一部分,谷某工作内容和方法拒绝接受单位的指挥官命令,工作时间随工作量的多少而变化,双方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且纸盒公司按计件缴纳谷某劳动报酬,谷某至2010年6月已工作8个月之久,收益沦为谷某的主要生活来源,双方合乎劳动关系在人格上、经济上的从属性,不应确认谷某与纸盒公司已包含事实劳动关系。谷某后来又与物业公司创建劳动关系,作为非全日制工作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专门从事全职,但仍未证据指出谷某的全职不道德影响了纸盒公司的长时间工作。

因此,应该确认谷某与纸盒公司和物业公司之间包含双重劳动关系。至于谷某与纸盒公司达成协议赔偿金协议,并不影响谷某现在诉讼请求的行使,故谷某拒绝证实自己伤势时与纸盒公司包含劳动关系合乎法律规定,予以反对。最后,对于双重劳动关系不不应非常简单地确认为劳务关系或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在不伤害原单位合法利益的条件下,不应按照劳动关系的特点将其归入劳动关系,由劳动法律法规展开调整,以均衡和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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